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2,馬簡,135,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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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翠嬌



黃清華



阮金微



陳金華



阮氏列


陳姿妤



阮渥實



郭紅燕


劉嘉豪


阮氏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翠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含○○○○○○○○○○門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清華、阮金微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金華、阮氏列、陳姿妤、阮渥實、劉嘉豪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紅燕、阮氏蓮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當事人欄關於被告阮金微住址「澎湖縣○○市○○里○○○00號之1」之記載,應更正為「澎湖縣○○市○○里○○○00號之1」。

㈡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關於「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起」。

㈢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關於「六合彩」之記載應更正為「今彩539或美國天天樂」。

㈣補充被告黃清華、阮金微、陳金華、阮氏列、陳姿妤、阮渥實、郭紅燕、劉嘉豪、阮氏蓮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電子通訊方式向被告陳翠嬌下注簽賭。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翠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被告黃清華、阮金微、陳金華、阮氏列、陳姿妤、阮渥實、郭紅燕、劉嘉豪及阮氏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被告陳翠嬌自民國111年1月間起至111年5月18日下午3時15分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與賭客對賭之複次行為,及被告陳金華、阮氏列、陳姿妤、阮渥實、郭紅燕、劉嘉豪及阮氏蓮於附表所示時間持續以電子通訊下注簽賭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陳翠嬌為集合犯,容有誤會。

被告陳翠嬌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㈡被告陳翠嬌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被告陳翠嬌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陳翠嬌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實施前揭圖利聚眾賭博犯行,共獲利8仟元等情(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05頁),是被告陳翠嬌之犯罪所得為8仟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姓名 簽賭時間 1 黃清華 民國112年5月10日7時47分許 2 阮金微 民國112年5月2日3時44分許 3 陳金華 民國112年5月11日7時09分許 民國112年5月13日7時05分許 民國112年5月16日7時11分許 4 阮氏列 民國112年5月12日8時06分許 民國112年5月16日7時52分 5 陳姿妤 民國112年5月14日8時29分許 民國112年5月16日8時06分許 民國112年5月16日9時16分許 6 阮渥實 民國112年5月15日9時11分許 民國112年5月15日8時03分許 民國112年5月16日8時00分許 7 郭紅燕 民國112年5月15日7時51分許 民國112年5月16日5時45分許 民國112年5月16日5時50分許 民國112年5月16日6時18分許 民國112年5月16日7時47分許 8 劉嘉豪 民國112年1月18日5時45分許 民國112年1月19日7時15分許 9 阮氏蓮 民國112年3月14日7時42分許 民國112年3月15日8時38分許 民國112年3月16日9時02分許 民國112年4月10日9時31分許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13號
被 告 陳翠嬌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清華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之 15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金微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之1
住澎湖縣○○市○○路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華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之1
居澎湖縣○○市○○路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氏列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姿妤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里○○路0巷0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渥實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之
13
居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紅燕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嘉豪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氏蓮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翠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18日為警查獲日止,在其所居住之澎湖縣○○市○○路00號場所,以其所使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LINE暱稱「嬌」),供不特定賭客以其LINE傳送欲簽注之號碼給陳翠嬌而向其下注,以此等方式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而經營俗稱美國天天樂及台灣今彩539之賭博。
其賭法係賭客選擇向陳翠嬌簽賭天天樂或今彩539之「二星」、「三星」或「四星」,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
再以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美國天天樂或台灣彩券公司發行之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來決定輸贏,若賭客有簽中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贏得簽賭金5300元、7萬2000元不等之彩金;
若未簽中,則所簽注之賭資悉歸陳翠嬌所有。
賭客黃清華、阮金微、陳金華、阮氏列、陳姿妤、阮渥實、郭紅燕、劉嘉豪、阮氏蓮等9人則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均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翠嬌下注六合彩。
嗣於112年5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陳翠嬌之上址搜索,並扣得IPHONE行動電話1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翠嬌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核與另被告黃清華、阮金微、陳金華、阮氏列、陳姿妤、阮渥實、郭紅燕、阮氏蓮等8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之詞相符,雖被告劉嘉豪於警詢中否認,然業據陳翠嬌以證人身分結證屬實,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等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翻拍照片共50張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等人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劉嘉豪否認之詞與事實不符,渠等犯嫌洵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無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第108號、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次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不特定多數賭客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簽賭訊息,應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此外,被告係於住家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不特定多數賭客傳送、接收簽賭訊息而聚眾賭博,並於住家接受賭客交付賭資或輸贏之財物,被告之行為亦該當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是核被告陳翠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翠嬌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112年5月18日為警搜索查獲日止,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以電子通訊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係集合犯,均僅成立一罪。
㈢至於被告陳翠嬌所犯上揭之3罪,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㈣又被告陳翠嬌雖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為累犯。
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該案為傷害罪及本案所犯罪質不同,難認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或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而被告黃清華、阮金微、陳金華、阮氏列、陳姿妤、阮渥實、郭紅燕、劉嘉豪、阮氏蓮等9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三、沒收: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IPHONE行動電話1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等物為被告陳翠嬌所有,且係供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與偵查時供陳,並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爰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2、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承經營賭博所賺取之金錢共8千元,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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