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31號、111年度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傑犯詐欺取財罪,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得利罪,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壹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遊戲貨幣、寶物,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王冠傑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聲請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具有從事正當工作賺取所需之能力,竟不思以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物及受有利益,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有損害,亦危害市場交易秩序,破壞一般社會交易間信任關係,行為理當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吳○○、陳○○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本案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因已與告訴人張○○、吳○○、陳○○分別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2,000元、2,000元、9,000元,有對話紀錄、和解書各2份及存款人收執聯、本院112年度馬簡附民字第2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1109卷第51至59頁,本院卷第9至12頁),是犯罪所得既已分別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9號
111年度偵字第1131號
被 告 王冠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傑並無與他人交易網路遊戲虛擬寶物之真意,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王冠傑於民國111年7月7日0時許,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中向張○○佯稱:有意出售虛擬寶物云云,再於同日0時4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ic」與張○○聯絡並約定交易內容,張○○不疑有他,遂於同日0時48分許及1時19分許,以LINEPAY付款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1,000元,共計2,000元至王冠傑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一卡通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卡通電支帳號),嗣王冠傑未依約交付虛擬寶物,張○○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㈡王冠傑於111年7月25日0時許,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中以遊戲角色名稱「devilcry綠茶」聯絡陳○○並佯稱:有意購買虛擬寶物云云,再於同日0時15分許,以LINE暱稱「mic」與陳○○聯絡並約定虛擬寶物3件之交易金額為4,500元,陳○○不疑有詐,遂於同日0時25分許,在上述遊戲交易系統中如數交付3件虛擬寶物予王冠傑後,王冠傑即以LINE向陳○○誆稱:「我帳號登錯五次鎖住」、「我去711」、「已經給了啊」、「你去銀行查」等語,藉故推拖、遲不付款,陳○○至此始知遭詐並報警處理。
㈢王冠傑於111年8月8日0時許,在網路遊戲「新楓之谷」中,以遊戲角色名稱「波斯貓叔叔」向吳○○佯稱:有意出售虛擬寶物云云,再於同日0時34分許,以LINE暱稱「芊姵」與吳○○聯絡並約定交易內容,吳○○不疑有他,遂於同日0時38分許,以LINEPAY付款之方式,轉帳950元至王冠傑上述一卡通電支帳號,嗣王冠傑未依約交付虛擬寶物又拒不退款,吳○○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張○○、吳○○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張○○、吳○○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提出其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遊戲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張○○提出其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手機匯款畫面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吳○○提出其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提出網路遊戲「新楓之谷」及8591寶物交易網網頁截圖列印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網路遊戲「新楓之谷」角色「DevilCry綠茶」之申設基本資料及遊戲使用紀錄、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被告上開一卡通電支帳號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冠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至被告向告訴人陳○○騙取價值4,500元之虛擬寶物,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被告其餘犯罪所得,因與告訴人張○○、吳○○2人達成和解並各賠償2,000元,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和解書暨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和解書暨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各1份影本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