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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國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被 告 呂瑞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國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瑞斌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正國於後述時間,為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下稱:澎科大)○○○○系教授;
呂瑞斌則係設於澎湖縣○○市○○路000號力霸行之實際負責人,以買賣船用引擎及相關設備、維修為業。
陳正國擔任澎科大海洋遊憩系系主任期間之000年0月間,執行○○國際潛水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澎科大執行「水肺潛水船艇操作實務增能培訓案」時,授意呂瑞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呂瑞斌開立不實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日期分別為109年1月21日(品名車葉2個、吸油球2個、高壓油管4條、燃油濾芯2個、燃油接頭4個、防蝕鋅塊8個、總價新台幣【下同】3萬元)及109年3月30日(品名二行程混合油5箱、四行程機油5箱、碰墊10個、齒輪油2箱、升降機液壓油3箱、高壓油管50尺、總價9萬1700元),交由陳正國於同年2月上旬及4月1日,持該不實收據向澎科大辦理核銷,致生損害於澎科大對該等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正國、呂瑞斌2人於偵查中坦承:陳正國委請呂瑞斌開立二張之收據,內容為不實,並沒有這二筆交易等語(見他卷第259至261頁);
被告陳正國亦向本院具狀坦承涉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上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張、澎科大支出憑證黏存單、澎科大財物/勞務請購單等核銷文件2件在卷足憑(見他卷第287至297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彼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正國、呂瑞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雖有2張,但主要之目的相同,並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陳正國、呂瑞斌間,就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陳正國為本案之動機係為償還澎科大先前所積欠力霸行之款項,而與被告呂瑞斌共同為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澎科大對該等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陳正國、呂瑞斌犯罪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暨考量彼等犯罪動機、犯罪手段、不實開立開立發票之總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所開立之不實發票金額係用於核銷澎科大先前積欠力霸行之欠款,已如前述,於法秩序上並未造成澎科大有何損失,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不法所得,是不實發票所載之金額合計12萬1,700元部分,尚無庸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之數額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云云,尚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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