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2,馬簡,159,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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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記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二、被告張宇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此次於112年5月1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且包裝袋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5號
被 告 張宇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8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1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馬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日21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玻璃球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遭通緝,於112年5月2日18時許,在澎湖縣○○市○○街00巷00弄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等物,再對其採尿後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張在卷可稽,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及扣案證物照片2張附卷可參。
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宇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持有玻璃球吸食器及殘渣袋1個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經查,按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觀諸卷附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坊間常見玻璃球加裝塑膠管所拼湊製造之臨時替代使用器具,而殘渣袋1個係市面上用於包裝之夾鏈袋,客觀上除施用毒品外,均可作為其他用途使用,且於製作之初均非為專供施用毒品而設計,亦無預供施用毒品之用途,實難謂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至為明確。
是被告縱持有上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及殘渣袋之事實,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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