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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慧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慧賓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號
被 告 潘慧賓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慧賓、陳○○2人原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23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0號0樓房間內喝酒,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以致陳○○因而受有頭部損傷、眶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在場友人陳○○勸阻乃止。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慧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證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慧賓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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