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2,馬簡,174,202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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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馥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案現場平面圖、告訴人男友住家之刑案現場照片4張等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又被告所為性騷擾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竟對告訴人為性騷擾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擁有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身體隱私,亦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年紀已近80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3號
被 告 甲○○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U000-A112006(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
其於民國112年5月26日18時3分許,在澎湖縣○○鄉○○村○○0號、11號附近樹下乘涼,見A女獨自行經該處,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未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徒手隔著衣服觸摸A女之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並對A女稱以:「給你2500元,跟我打一炮」等語,A女隨即離開現場返回中西村中寮9號之居所,詎甲○○承前性騷擾之意圖,尾隨A女進入上址住宅,並乘A女蹲下為寵物犬繫繩而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其臀部,接續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隨即逃離現場。嗣因A女不甘受辱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三)證人即A女鄰居許育峰經具結之證述
(四)證人許育峰所提供之住處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
被告接連性騷擾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進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舉動,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A女為00年00月生,有真實姓名年齡對照表在卷可查,其於本案案發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告訴人與被告均自陳與對方不認識(警卷第4、10頁),復欠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本件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觸摸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乙節,惟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以行為人施強暴脅迫或其他強制力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強制猥褻罪與性騷擾罪最重要之區別之一,即在於行為人為猥褻行為時,尚須加上一定程度之強制力施予,亦即行為人在客觀上必須對於受害者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者意願之方法為手段,尚須因而產生對於受害者心理為強烈之壓制,倘行為人未以有形之暴力、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使人行具體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之權利行使者,已難以強制罪嫌認定,遑論以強制猥褻罪名相繩。
本件依告訴人指述之上開情節,客觀上並無對告訴人施以何強暴、脅迫或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壓抑告訴人之性自主權,且告訴人自陳觸摸時間短暫(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係趁告訴人不及防備之際為本件犯行,干擾告訴人之性和平狀態,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應有誤會;
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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