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2,馬簡,176,202309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劭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劭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壹點壹柒壹柒公克、零點貳壹陸玖公克)暨其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裝大麻之容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劭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於112年5月17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基此,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妨害自由罪、毀棄損壞罪之保護法益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不相同,是本院認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大麻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1717公克、0.2169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包裝袋與第二級毒品大麻已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之裝大麻之容器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4號
被 告 鄭劭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號之1
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劭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1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501、2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17日2、3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前方道路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作成捲菸點火燃燒進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鄭劭宥於同日8時0分許因另涉傷害案件受傷,經警陪同前往醫院就診,在鄭劭宥自其隨身包包取出身分證件時,發現其持有疑似毒品之物而詢問之,經鄭劭宥坦承該物為大麻,警方因而查扣其所有之大麻2包(毛重各為2.17公克、0.68公克,驗後餘重各為1.1717公克、0.2169公克)及大麻容器1個,再徵得鄭劭宥同意後,於同日10時8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大麻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劭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啓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後餘重各為1.1717公克、0.2169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