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2,馬簡,182,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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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莕茹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莕茹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42號
被 告 陳莕茹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0樓之0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莕茹曾在陳○○提款時偷看其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4日16時許,在陳○○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住處前,見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掛在機車後照鏡上,遂趁四下無人之際,手持機車鑰匙打開上述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置物箱內為陳○○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鎖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郵局提款卡),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號全家超商○○門市,未經陳○○之同意或授權,持前開郵局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提款卡密碼及提款金額,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而給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領得陳○○名下郵局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得手後即離開超商,嗣將該張郵局提款卡丟棄在澎湖縣馬公市新生路統一超商西文門市外之水溝內。
嗣經陳○○發現上開郵局提款卡不見,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莕茹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3張附卷可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莕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嫌。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馬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服刑至108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竊盜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盜領之存款4,000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雖認被告上述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此節僅以告訴人之單面指訴為唯一論據,且被告行竊地點係在告訴人住處外,被告並未侵入告訴人住宅一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故核被告所為尚與刑法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倘若構成犯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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