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貳拾柒副(含已拆封貳副、未拆封貳拾伍副)、瓷碗壹個、骰子貳拾陸顆、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23日14時起至同年月24日18時20分為警查獲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
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本件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12年1月23、24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公共危險罪等犯罪科刑紀錄(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竟為牟私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容有不是,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期間等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天九牌27副(含已拆封2副、未拆封25副)、瓷碗1個、骰子26顆,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抽頭金現金新臺幣(下同)12,400元,則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2號
被 告 林志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居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前因睹博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馬簡字第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馬簡字第3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2年1月23日14時起至翌(24)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澎湖縣○○市○○街00巷0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天九牌2副、骰子26顆、瓷碗1個等物作為賭博工具,邀集賭客前往賭博財物而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式係牌分4家,3家以天九牌之點數與莊家比大小,大者為贏,莊家須贏2家以上才算贏,2家以上贏莊家,賭客則可贏得押注金額,其餘未拿牌之賭客,則可自由決定在任何拿牌賭客方下注而與莊家對賭,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1000元不等,贏者每次由林志賢抽頭100元至200元不等,以此方式牟利。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適有劉嘉豪、許鴻寬、陳忠騰、楊英三、朱勝彥、王善得、顏德賀、梁樹緯、許麗鳳、呂國垠、林自雄等11名賭客(前開11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裁處)在上址賭博財物,高莊玉女、高燁山、溫美娥、陳丁山、陳聯丁等5人則在旁聊天。
嗣警方據報前往該處逕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天九牌27副(已拆封使用2副)、骰子26顆、瓷碗1個及抽頭金1萬2400元,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人高莊玉女、高燁山、溫美娥、陳丁山、陳聯丁及賭客劉嘉豪、許鴻寬、陳忠騰、楊英三、朱勝彥、王善得、顏德賀、梁樹緯、許麗鳳、呂國垠、林自雄等11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天九牌等物扣案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
復考量本件所犯罪名與累犯紀錄之罪名、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認被告就此類犯罪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並無罪刑不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賭具天九牌27副(已拆封使用2副)、骰子26顆、瓷碗1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而扣案抽頭金1萬2400元,係被告因本件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 恒 毅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