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2,馬簡,229,202401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均唯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自000年0月間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000年0月間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2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號
送達澎湖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奕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與BU000-K112016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為位於澎湖縣馬公市之○○餐廳(詳細餐廳名稱、地址詳卷)同事,甲○○對A女心生愛慕之意,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持續為下列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在上開餐廳內,不時尾隨A女,並以「每個月給你3萬元,幫我解決生理需求」、「你今天穿什麼顏色內衣」等語騷擾A女。
(二)自000年0月間起,多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A女經常前往參拜之○○○○○盯梢、守候,甲○○見A女出現後,便下車藉故攀談。
(三)於112年8月22日之七夕情人節,購買花束後請人外送至A女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經A女女兒BU000-K112016A(下稱B女)拒收後,甲○○復駕駛上開小客車至A女住處守候,欲等待A女外出時,親自將花束送與A女,然A女自住處發現甲○○之上開小客車後,唯恐與甲○○見面而不敢下樓。
(四)於112年9月2日,在上開餐廳放置生日卡片給A女,並於翌(3)日,至上開餐廳之女廁,在紙盒內藏放行車紀錄器欲偷拍A女如廁,適A女進入女廁時,撞見甲○○自女廁走出,察覺有異,因而發現前揭行車紀錄器。
二、案經A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明確,核與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手機訊息2張、被告跟蹤尾隨時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照片2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書面告誡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
被告自000年0月間起至112年9月3日止之期間,陸續尾隨、守候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且依跟蹤騷擾防治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000年0月間起某日,以手碰觸告訴人A女之胸部、臀部,亦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以手碰觸告訴人之胸部、臀部,證人B女雖曾聽聞告訴人A女轉述,惟因證人未親自見聞本件發生之經過,僅係事後聽聞告訴人轉述,此屬與告訴人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補強事證,尚難遽認被告確有上開性騷擾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