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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豪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豪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沈○凱汽車駕照壹張、船票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7至10行關於「張豪軒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對於入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因擔心遭警方緝獲,張豪軒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規避檢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張豪軒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對於航行境內船舶旅客,於登船時得依職權查驗身分證明,因擔心遭警方緝獲,張豪軒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規避檢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㈡本件應適用民國111年6月8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規定(詳如後述),應予更正記載為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欄所載111年6月8日修正後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規定全文。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國家安全法已於111年6月8日修正公布全文20條,其中第5條、第14條自112年12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國家安全法第4條、第6條規定原分別為「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左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同法第5條、第14條則分別規定「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此次修正僅為條次變更、文字修正,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111年6月8日修正後之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規定。
㈡按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於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得依職權實施檢查,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依國家安全法第20條所授權訂立之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其第22條規定對於航行境內船舶及其載運人員、物品之檢查,除準用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外,對於旅客於登船時並得查驗身分證明。
被告張豪軒明知海岸巡防機關對於航行境內船舶旅客,於登船時得依職權查驗身分證明,竟持拾得之他人駕照交予海岸巡防機關人員查驗,事蹟敗露後復轉身逃離查驗現場,以此方式拒絕、逃避檢查,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逃避海岸巡防機關依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航行境內之船舶旅客所為之檢查,應依國家安全法第14條論處。
㈢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行為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被告前因拾得沈○凱所有之汽車駕照,知悉沈○凱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等資訊,自係足以識別個人之資料,核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無訛;
而被告在未經沈○凱之同意或授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即冒用沈○凱名義,向海岸巡防人員出示上開沈○凱之汽車駕照進行身分查驗,其所為自已構成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無訛。
㈣是核被告張豪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國家安全法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同法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尚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漏未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惟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雖有明文,然該條需行為人係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始能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係使用沈○凱遺失之「汽車駕照」而非國民身分證,自無從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檢察官聲請意旨,尚有未洽,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後持以利用,其非法蒐集之階段行為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國家安全法第14條逃避檢查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又被告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扣案沈○凱汽車駕照1張,為被告犯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之物;
扣案船票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件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國家安全法第14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國家安全法第5條:
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於必要時,對下列人員、物品及運輸工具,得依其職權實施檢查:
一、入出境之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二、入出境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三、航行境內之船筏、航空器及其客貨。
四、前二款運輸工具之船員、機員、漁民或其他從業人員及其所攜帶之物件。
對前項之檢查,執行機關於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指定國防部命令所屬單位協助執行之。
國家安全法第14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5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張豪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豪軒前於民國109年間,分別因詐欺、殺人未遂、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因擔心遭警緝獲,於110、111年間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某處拾獲「沈○凱」之駕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駕照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己,以備不時之需。
又張豪軒明知警察或海岸巡防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對於入出境旅客及其所攜帶之物件均得依職權實施檢查,因擔心遭警方緝獲,張豪軒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規避檢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112年8月10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之港務大樓1樓安檢室,將上開拾得之「沈○凱」駕照交與海巡署之安檢人員吳昌寶查驗,欲搭乘前往嘉義縣布袋港之凱旋8號客輪,然吳昌寶發現張豪軒與駕照上之相片不符,便請張豪軒念出個人資料,張豪軒仍未能正確唸出「沈○凱」之身分證號碼,吳昌寶乃察覺有異,欲請其他同事前來協助,張豪軒見冒用他人身分規避檢查之事跡敗露,遂趁隙轉身逃離,以此方式拒絕、逃避檢查,足以生損害於「沈○凱」及海岸巡防機關管理搭乘船舶旅客身分之正確性。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豪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吳昌寶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安檢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國家安全法雖於111年6月8日修正,惟尚未生效施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嫌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國家安全法第6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1 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
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註:本條尚未施行;
現行有效條文為 108.07.03 版之第 5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5 條(108.07.03 版)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 1 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
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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