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2,馬簡,243,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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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補充被告經法務部○○○○○○○○實施尿液採檢日期為「112年9月8日」(見法務部○○○○○○○○112年10月17日澎所政字第11210000040號函,偵卷第3頁)。

二、核被告許明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06號
被 告 許明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許明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9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9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23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西衛某廟宇附近之友人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7日因另案進入法務部○○○○○○羈押,經所方人員對許明佐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法務部○○○○○○○收容人尿液採驗登記簿(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委外送驗清單(監管記錄/查核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各1張,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明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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