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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簡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紅絨
阮氏香
周玉貞
杜氏善
阮氏妹
胡金釵
阮永慈
楊玉蓉
曾美玲
宋淑英
金淑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紅絨、阮氏香、周玉貞、杜氏善、阮氏妹、胡金釵、阮永慈、楊玉蓉、曾美玲、宋淑英、金淑萍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抽頭金新臺幣陸仟參佰元、賭資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朱紅絨住址澎湖縣○○○鄉○○○村○○○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澎湖縣○○○鄉○○○村○○○0○0號;
關於被告胡金釵出生年月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00年00月00日」。
二、爰審酌被告朱紅絨、阮氏香、周玉貞、杜氏善、阮氏妹、胡金釵、阮永慈、楊玉蓉、曾美玲、宋淑英、金淑萍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犯行,渠等行為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被告均坦承犯行,暨審酌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聚賭期間不到1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撲克牌1副(共52張)為賭博之器具,扣案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300元、賭資100,700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此有被告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頁),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號
被 告 朱紅絨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氏香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玉貞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街000號四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杜氏善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2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氏妹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金釵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阮永慈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之39
居澎湖縣馬公市西文里西文澳102之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玉蓉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美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宋淑英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金淑萍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紅絨、阮氏香、周玉貞、杜氏善、阮氏妹、胡金釵、阮永慈、楊玉蓉、曾美玲、宋淑英及金淑萍等11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知悉有意圖營利之賭博莊家范氏仁(另為緩起訴處分),利用其經營址設○○縣○○市○○街00巷0樓0樓○○商店之便,而於民國112年1月23日下午某時許,提供上揭處所做為賭博之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得以出入賭博。
其賭法為賭客不計人數,每次1人拿3張牌,1人做莊家,以牌面點數大小論輸贏,其他人則在一旁下注,下注之金額不限,抽頭金則由賭客心意放置於牌桌旁。
朱紅絨、阮氏香、周玉貞、杜氏善、阮氏妹、胡金釵、阮永慈、楊玉蓉、曾美玲、宋淑英及金淑萍等11人即承上之犯意,前往上址賭博財物。
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獲報前往上址查獲,並扣得抽頭金新台幣(下同)6300元、賭資9000元、已開封之撲克牌1副52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暨所犯法所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紅絨、阮氏香、周玉貞、杜氏善、阮氏妹、胡金釵、阮永慈、楊玉蓉、曾美玲、宋淑英及金淑萍等11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核與莊家范氏仁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照片與位置圖2張、查扣金額表、馬公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等於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洵可認定。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嫌。
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6300元、賭資9000元、已開封之撲克牌1副52張等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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