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2,馬簡附民,39,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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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馬簡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闕淑娟
被 告 鐘麗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馬簡字第232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時36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1樓「姐姐歡唱坊」走道上,徒手將原告推倒在地,致原告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左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左顴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此須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受有薪資損失1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費項目大多為證明書費、掛號費,診療費則可為健保費用所負擔;

薪資損失部分,兩造同為「姐姐歡唱坊」之員工,然該商行並無給付員工基本底薪,更無為員工投保勞健保,依被告實際工作經驗,其工作所得全靠當日客員計算之檯費及隨意給予之小費而定,所得極不固定,未如原告宣稱月薪10萬元之情況;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案發後迅速復職上班,照常與客人唱歌聊天、談笑風生、神情自若,顯無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業據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2年度馬簡字第23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就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洵無疑義。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本院判斷如下:⒈醫藥費: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相關費用12萬元乙節,固據提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附醫)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門診費用證明書、佳音眼科診所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77頁)。

然前開收據經本院核算共計7萬3,7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衡諸病歷費、診斷證明書費乃為被害人即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亦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堪認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而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即屬無據。

⒉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依醫囑休養一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損失10萬元乙節,雖據其提出社群軟體Facebook貼文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傷害休假一個月未上班,然爭執每月薪資數額並非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

觀諸上開貼文分別記載「台費+小費,月入十萬以上」、「薪水+小費10萬元以上」,及原告自陳:我每月薪資包含小費約10萬元上下,不含小費約9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8頁),足見其每月所賺取佣之金額並非固定,部分金額乃源於客人所給予之小費,而小費乃屬機會利得,亦受景氣因素影響,自不宜列入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收入範疇。

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於109至111年並未見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159、169、179頁),併斟酌原告所從事之工作性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應以被告受傷時之112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其薪資,方屬公允。

是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以2萬6,400元為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歷經數次交通返往臺灣本島與澎湖地區醫院治療,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姐姐歡唱坊」坐檯小姐、育有3子女、其中2名已成年、需要扶養未成年子女等語;

被告則自陳國中畢業、已遭「姐姐歡唱坊」辭退、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及管理費共2萬元、與前夫共同撫育2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並斟酌兩造各自財產收入情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96頁),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25萬156元(計算式:7萬3,756元+2萬6,400元+15萬元=25萬156元)。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3頁),於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156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同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則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備註:依原告所提單據順序排列)
就醫日期 金額 醫療院所或商家 證據出處 112.09.19 320元 高醫附醫 本院卷第27頁 112.09.20 50元 高醫附醫 本院卷第29頁 112.09.20至112.09.24 5萬8,136元 高醫附醫 本院卷第31頁 112.09.20至112.09.24 5,649元 高醫附醫 本院卷第33頁 112.09.28 380元 高醫附醫 本院卷第35頁 112.09.28 2,881元 高醫附醫 本院卷第37頁 112.09.14至112.10.03 605元 澎湖醫院 本院卷第41頁 112.10.03 2,000元 佳音眼科診所 本院卷第43頁 112.10.26 730元 高醫附醫 本院卷第53頁 112.10.26 200元 高醫附醫 本院卷第55頁 112.10.30 145元 高醫附醫 本院卷第57頁 112.11.02 730元 高醫附醫 本院卷第61頁 112.11.02 30元 高醫附醫 本院卷第63頁 112.11.02 80元 高醫附醫 本院卷第65頁 112.11.09 80元 高醫附醫 本院卷第67頁 112.11.14 570元 高醫附醫 本院卷第69頁 112.11.14 80元 高醫附醫 本院卷第71頁 112.11.30 830元 高醫附醫 本院卷第75頁 112.11.30 260元 高醫附醫 本院卷第77頁 合計: 7萬3,7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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