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2,馬軍交簡,3,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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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軍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承訓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杜承訓於本案行為及發覺時(即112年7月15日)係現役軍人等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分別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1頁),又其本案所犯乃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本院自有審判權,附此敘明。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杜承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
部隊信箱:○○○○郵政00000附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承訓於民國112年7月25日0時許起至2時30分許止,在澎湖縣○○市○○路00號○○酒吧飲用12罐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某時許,自澎湖縣○○市○○里○○00號住處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出外,於同日12時0分許,沿澎湖縣縣道205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縣道000○○○00號道之交岔路口,在縣道205線內側車道驟然停車,不繼續向前行駛,行跡可疑,經警當場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氣,於同日12時16分許,測得杜承訓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承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政浩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4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2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 185 條之 3 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2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20 萬元以下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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