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2,馬軍簡,3,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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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軍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楷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楷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明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

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

故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以及除此以外所有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或無特別規定應循軍事審判之罪,均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查被告顏楷霖為現役軍人,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而現今並非戰時,且其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亦非特別規定應循軍事審判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就本案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

至於告訴人郭○○於112年2月28日提出告訴後,雖於同年3月8日死亡,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1份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13頁),然其告訴被告傷害部分,既於警詢時合法提起告訴,嗣後亦未撤回告訴,本院對被告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仍應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然不思理性處理,而與告訴人相互扭打,致告訴人身體受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可,然犯後否認犯行,且因告訴人死亡而無從與其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程度,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軍人、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4號
被 告 顏楷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楷霖(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郭○○(已歿,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
顏楷霖於民國112年2月28日2時4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酒吧內飲酒後與郭○○發生口角衝突,雙方約在該酒吧旁之建國停車場,顏楷霖不滿郭○○對其叫囂並出手攻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2時50分起至3時許止,以拳頭毆打郭○○之臉部,雙方相互扭打在地,致郭○○受有頭部鈍傷、雙手肘挫傷、右側前臂擦傷、前胸壁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顏楷霖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傷害之犯行,辯稱:郭○○先打我,我被壓倒在地被迫無奈才回擊,我認為我是正當防衛云云。
惟查,告訴人郭○○確因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
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相互扭打在地,李○○為防止雙方相互攻擊而將其等手部固定在胸前位置等情,業據證人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則縱被告係因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而還手,然最終相互攻擊,被告毆傷告訴人顯已非單純出於防衛之意思,而係因遭告訴人毆打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楷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所為上開傷害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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