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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昇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昇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0行關於「112年12月5日」之記載應為「111年12月5日」;
證據部分應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而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況參諸該條立法說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而未論被告之行為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就被告提供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記載明確,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予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審判之範圍,本院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幫助洗錢罪,而本件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已就詐欺、洗錢等罪名訊問被告,已給予被告充足之程序保障,本院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予以論罪科刑,原不受檢察官記載所犯法條之拘束,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就被告所犯法條,自得為前揭認定,併此附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欺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犯後態度尚非良好,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名及遭詐欺之金額新臺幣3,0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有從事志願役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10號
被 告 呂昇泓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昇泓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前某時,在澎湖縣○○市○○里000號陸軍○○部○○營第○連軍營內,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白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沙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
嗣取得白沙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5日,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古○○誆稱:需借錢付房租及吃飯云云,致使古○○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12月6日2時21分及2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至呂昇泓上開白沙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之人轉匯至他人帳戶。嗣古○○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古○○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呂昇泓固坦承交付其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於111年12月初,交友APP(CHEERS)網聊認識暱稱「開朗的孩子」之不詳女網友,該網友要求雙方加LINE(已忘記暱稱),互聊約3至4天,該女就稱我為老公,之後雙方即以老公、老婆互稱,該女再以渠幫客戶代打網路線上遊戲有佣金,想借用我的個人金融帳戶使用,要把佣金匯入,我不疑有他,便將上述郵局帳號提供給她,又在聊天中我不經意將網銀密碼告知她,該帳戶就變成我與她2人共用帳戶,我沒辦法找出該女網友,也無法提供該女網友真實姓名或電話,我沒有留存對話紀錄,因她案發後告知我,她已經更換LINE帳號,結果我就找不到雙方對話資料可供佐證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古○○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網銀轉帳交易資料、被告上開白沙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之必要。
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力及生活社會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忍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無疑。
二、核被告呂昇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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