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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秋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6、819、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秋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向詐騙份子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正犯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騙份子分別對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被害人等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而自白犯行,有詢問筆錄可憑(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第819號卷第23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已實際獲取新臺幣2,000元之對價,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園警分刑字第1110012811號警卷第10頁),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6號
111年度偵字第819號
111年度偵字第874號
被 告 曾秋澄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秋澄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出租一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某日,在澎湖縣○○鄉○○村○○0號之0住處,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帳號,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7日起,由詐騙集團各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分別向羅OO、沈OO、林OO(下稱羅OO等3人)誆稱:可加入投資股票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使羅OO等3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20萬元不等金額,至曾秋澄上揭銀行帳戶內,旋曾秋澄再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轉匯至其他帳戶。
嗣因羅OO等3人發現事有蹊蹺,方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羅OO等3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秋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OO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羅OO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沈OO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林OO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曾秋澄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所有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知悉該帳戶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轉帳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女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認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秋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OO (提告) 111年3月14日15時52分 18萬5332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同上 111年3月16日19時13分 19萬元 郵局帳戶 3 同上 111年3月16日19時15分 6萬2112元 同上 4 同上 111年3月18日19時27分 2萬6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5 同上 111年3月18日20時3分 2萬元 同上 6 同上 111年3月19日15時34分 20萬元 同上 7 羅OO(委託其母謝OO匯款) 111年3月19日15時56分 5萬1550元 同上 8 沈OO (提告) 111年3月14日21時37分 14萬8600元 同上 9 林OO (提告) 111年3月16日15時6分 5萬元 同上 10 同上 111年3月16日15時6分 1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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