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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金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厚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厚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黃厚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柯○○實行詐欺取財罪,使告訴人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另案被告詹○○(所涉詐欺等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該筆款項再連同其他遭詐款項共計28萬268元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後,又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人帳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號
被 告 黃厚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厚越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至6月6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
嗣取得前揭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26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志遠」、「林玉婷」等帳號向柯○○佯稱:依指示於指定平台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6日9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詹○○(所涉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嗣該筆款項連同其他遭詐款項共計28萬0268元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黃厚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又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他人帳戶。
嗣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柯○○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厚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去年搬家時,我存摺和提款卡有遺失過,我有去高雄新興區的玉山銀行補辦過新的存摺和提款卡,當時有申辦網路銀行帳密,辦完過後我本人沒有用過,該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密沒有提供給他人,我不知道何人會有我的網路銀行帳密,不知道詐騙集團為何會有我的帳戶資料做詐騙使用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柯○○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出款項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另案被告詹○○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又另案被害人羅○○遭詐騙,於111年6月6日9時36分匯款5萬元至另案被告詹○○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嗣該筆款項連同本案遭詐款項共計28萬0268元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45號併辦意旨書及上開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帳戶資料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未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置辯,然審視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其倘未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使用其上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並將被害人遭詐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
況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若未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使用,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網路銀行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是若非被告自願交出上開網路銀行帳戶資料,詐騙集團豈願甘冒帳戶隨時可能被失主掛失,致其行騙得逞之不法款項無法順利領提之風險。
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足認被告上開帳戶應係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無訛。
㈢末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資料之必要。
查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
惟被告竟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不明人士,而容任不明人士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容忍該風險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厚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同時提供帳戶之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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