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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91號、112年度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後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使多人遭詐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91號
112年度偵字第940號
被 告 陳佳琪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琪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使用之臺灣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7月13日起,由詐騙集團各成員撥打電話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分別向許○○、葉○○等2人(下稱許○○等2人)誆稱:購買股票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許○○等2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90萬元不等金額至上揭臺灣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由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其他帳戶,遭詐款項去向不明而難以追查。
嗣許○○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等2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佳琪固坦承申辦上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11年6月28日有申辦補發存摺,是我前男友許○○要求並帶我去辦的,他沒有跟我說原因,我111年9月28日及29日以網銀申請約定轉帳,約定轉帳的帳號是我自己設定的,那些帳號是許○○提供給我的,許○○說那是他朋友的帳號,他說他戶頭無法使用,他的朋友要轉錢給他,他沒有說是什麼錢,因為許○○會拿我的手機跟他朋友連絡,當天是我在許○○旁,我將帳密告訴許○○,是他使用我手機傳訊息過去給他朋友,我不知他朋友名字,不知他朋友的門號,沒有留存手機傳訊息的紀錄。
經查:
(一)告訴人許○○、葉○○等2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許○○、葉○○等2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許○○、葉○○等2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予證人許○○,再由許○○傳送帳戶資料予其友人,並無留存相關傳送訊息記錄云云,然證人許○○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請陳佳琪拿存摺、提款卡和身分證及手機給我朋友的女友陳○○使用,是陳佳琪親手交給陳○○,陳○○說有人要轉錢給他,但是他的帳戶被凍起來;
我不知道陳佳琪有辦網銀,我沒有跟他一起去辦,我也沒有使用過陳佳琪臺銀帳戶及該帳戶的網路銀行等語。
是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再參諸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政府對詐騙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宣導不遺餘力,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又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是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應可預見提供名下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供不詳之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是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執此,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佳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被害人之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1 許○○ 111年7月19日10時44分 10萬元 2 同上 111年7月22日9時31分 10萬元 3 同上 111年7月25日10時32分 10萬元 4 葉○○ 111年7月27日10時49分 9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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