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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金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97號、112年度偵字第595號、112年度偵字第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關於「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表編號5關於匯款日期及時間111年10月3日「12時39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38分」、附表編號14關於匯款日期及時間111年10月4日「12時7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6分」、附表編號15關於匯款日期及時間111年10月4日「12時32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31分」;
證據部分應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而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況參諸該條立法說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使多人遭詐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
另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網路銀行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7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180萬5,462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商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7號
112年度偵字第595號
112年度偵字第628號
被 告 朱文斌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斌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某時許,在澎湖縣某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少峰」、「小張」、「阿king」之人,藉以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朱文斌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9月24日起,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劉○○2人,佯裝係陳○○、劉○○之姪子向其等借款;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聯絡許○○,佯裝係許○○之外甥向其借款;
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郵局人員、玉山銀行人員分別撥打電話予余○、張○○2人向其等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功能,始能在旋轉拍賣網站上正常交易云云;
詐騙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予楊○○、高○○2人向其等佯稱:你的身分證件遭盜用,涉及詐欺案件云云,陳○○、劉○○、余○、張○○、楊○○、許○○、高○○7人(下稱陳○○等7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9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至70萬元不等金額,共計180萬5,462元至朱文斌上揭玉山銀行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匯其他帳戶,嗣陳○○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劉○○、余○、楊○○委託蔡○○、張○○委託李○○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文斌固坦承交付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我在網路刊登我有借款需求,對方用LINE主動聯絡我,說他們的資金是從國外進來,說為了他們匯款方便,叫我去開一個外幣帳戶,隔天我去玉山銀行申辦網銀帳號,辦好當天以LINE將玉山銀行帳戶的網銀帳號及密碼傳給對方,我要貸500萬元左右,對方說他能處理400多萬,利息怎麼算,要如何還款,這些都沒有講,對方取得帳戶之後就消失了,當時因為急著辦貸款,不會想那麼多,我不知道玉山銀行帳戶網銀有什麼功能,想說不把存摺、提款卡、印章交出去,對方就沒有辦法領錢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等7人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朱文斌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劉○○、余○、許○○、高○○5人、告訴代理人蔡○○、李○○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來電號碼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及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告訴人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正本、告訴人余○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對話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張○○提出之手機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許○○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高○○提出之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上述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貸款業者「小張」、「阿king」間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佐證其說,然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
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
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
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
況且,被告明知自身信用不佳而無法符合銀行之放貸條件,被告交付上揭玉山銀行帳戶係供製作虛假交易紀錄之假財力證明以向銀行申請貸款用途等情,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為何不直接向銀行貸款?)我有在遠東銀行辦車貸,有遲繳紀錄,我自知向銀行貸款是辦不出來。
(問:你都知道自己信用不好,對方說能貸480萬元給你,你不覺得奇怪嗎?)以國內的金融體系來講,貸款我是辦不出來,但國外的金融體系可以辦出來,我是覺得可以,對方說他們貸款金流來自國外。
(問:對方匯款就直接匯入你的帳戶,為何需要你的網銀帳號密碼?)我也覺得奇怪,我問對方,對方不理我。
(問:對方不用對你做徵信等動作,就可以借給你480萬元?)我自己也納悶,對方只有在LINE上口頭詢問我。」
等語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附卷可參,堪信被告於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之際,已對於該帳戶嗣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進行不法犯罪行為使用一情有所預見,並容忍該風險,是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依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加強宣導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
被告既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其雖自稱本件為了貸款而遭詐騙,惟被告已於000年00月間因辦理汽車貸款而提供個人資料及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並涉及詐欺案件,此有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302、34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查,被告對其涉及詐欺案件以致名下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之事實及過程,知之甚詳,是被告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已然知悉將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文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 111年10月3日11時44分 5萬元 2 同上 111年10月3日11時46分 5萬元 3 同上 111年10月4日9時21分 5萬元 4 同上 111年10月4日9時26分 5萬元 5 劉○○ 111年10月3日12時39分 3萬元 6 同上 111年10月3日12時40分 3萬元 7 陳○○ 111年10月3日12時49分 70萬元 8 高○○ 111年10月3日14時20分 26萬元 9 張○○ 111年10月4日11時21分 9萬9,987元 10 同上 111年10月4日11時23分 9萬9,985元 11 同上 111年10月4日11時42分 4萬9,986元 12 同上 111年10月4日11時59分 4萬5,576元 13 同上 111年10月4日12時5分 2萬9,986元 14 同上 111年10月4日12時7分 2萬9,986元 15 同上 111年10月4日12時32分 2萬9,986元 16 余○ 111年10月4日11時36分 4萬9,985元 17 同上 111年10月4日11時43分 4萬9,985元 18 許○○ 111年10月4日11時59分 5萬元 19 同上 111年10月4日12時1分 5萬元 總計 180萬5,4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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