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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金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關於「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證據部分應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民國112年11月7日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而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況參諸該條立法說明「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
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使多人遭詐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000年0月間,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馬簡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經檢察官主張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不思謹慎保管使用金融帳戶,以相同方式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帳號予詐騙集團使用,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
另衡酌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2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9萬5,527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及被告自述澎科大夜間部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54號
被 告 蔡坤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達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或同年6日某時,在澎湖縣○○鄉○○村00號0樓○○超商○○門市,將所申設使用之澎湖縣農會白沙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澎湖縣農會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詐騙集團,並以LINE傳送密碼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底或3月初某日,由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陳○○誆稱:錯誤升級成為會員,將會扣款,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解除錯誤云云,致使陳○○因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31日23時47分、23時5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49元、3萬3233元至蔡坤達上揭澎湖縣農會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蔡坤達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112年3月4日或6日要辦貸款,對方主動打電話跟我加LINE,之後都是LINE對話,對方說可以幫我辦貸款,並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做交易明細紀錄,我才可以做帳比較好辦貸款,不知道對方年籍、身分資料,我之前曾因交付帳戶給身分不詳的人而涉犯詐欺罪,我也是會怕將提款卡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利用做非法的事,但我急需資金買車,並且奶奶過世需要錢云云。
經查:
(一)告訴人陳○○因遭詐欺而匯款至澎湖縣農會帳戶內,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及被告澎湖縣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附卷可參,堪認被告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作詐欺犯罪之工具。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無法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的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此為社會大眾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亦廣為媒體、政府所宣導。
故若不熟識之人,不具正當理由而隨意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自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三)被告蔡坤達曾於106年8月15日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而涉嫌詐欺等情,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本署106年度偵字第624號等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個人資訊及私密性均當明瞭,竟輕易將澎湖縣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與不知真實姓名與聯絡方式之人,自堪認被告於提供農會帳戶予不相識之他人時,已足預見對方可能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後續詐欺集團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暨所在而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並幫助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0號
被 告 蔡坤達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4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坤達應知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4日或6日某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超商○○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澎湖縣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交詐騙集團使用,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31日15時36分許,推由詐騙集團某成員佯裝華納威秀影城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侯○○向其佯稱:你購買華納威秀超級會員,若欲取消,須依銀行人員指示辦理云云,旋由另一詐騙集團成員佯裝上海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侯○○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以取消設定云云。
侯○○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7時9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1萬2,345元至蔡坤達上開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卡提領一空。
嗣侯○○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案經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之手機通話畫面翻拍照片2張、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張。
㈢被告蔡坤達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蔡坤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本件被害人侯○○遭詐騙過程與前案被害人陳○○,如出一轍,本件被害人侯○○遭詐騙匯款之日期,與前
案被害人陳○○相同,均於112年3月31日匯出遭詐款項,在無其他積極、明確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係分次提供前述二個金融帳戶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名下郵局帳戶及澎湖縣農會帳戶,雖致不同被害人受有損害,仍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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