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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連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連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補充記載被告曾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紀錄。
㈡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該線道3.4公里處」之記載,應更正為「該線道3.5公里處」。
㈢補充記載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地點為「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0號被 告 吳連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連勝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1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澎湖縣○○鄉○○村○○00號之1住處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7時36分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56分許,沿澎湖縣縣道203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該線道3.4公里處,不慎自撞路邊施工放置之警告設施而倒地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18時57分許,測得吳連勝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連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車籍查詢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張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0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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