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3,馬交簡,15,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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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棟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車籍查詢資料2張」之記載應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5至6行關於「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訂」之記載應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家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攔查,率然駕駛已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澎湖縣之市區道路上以闖紅燈、逆向、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駕駛,罔顧用眾多路人、行車車輛之安全,惡性嚴重;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兼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身分地位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黃家棟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棟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3時50分許,駕駛已逾檢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澎湖縣馬公市光復路與北辰街口時,因逆向行駛來車道跨越雙黃線,為警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發現,遇警開啟警示燈欲攔查之時,詎其明知駕駛車輛於道路,以闖紅燈、逆向、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足以致生道路通行車輛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旋駕駛上開車輛自澎湖縣馬公市光復路加速逃逸,沿途行經文光路、陽明路、永安街、永和街、中華路及水源路等道路,以闖紅燈、逆向、任意變換車道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
嗣於同日14時許,在馬公市水源路停車場為警攔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家棟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現場測繪圖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張、車籍查詢資料2張及刑案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係為保護公眾往來安全而規定。
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蛇行、闖紅燈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屬之。
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僅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上開時地沿路闖紅燈、逆向、任意變換車道,且持續為警追逐約10分鐘,已屬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安全,客觀上顯已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罪,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訂應執行刑1年3月,於113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請論以累犯,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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