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3,馬交簡,18,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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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廣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呂文廣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9號、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對於公共危險罪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

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號
被 告 呂文廣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廣於民國113年2月6日22時許起至翌日2時50分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方圓卡拉OK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時53分許,自澎湖縣馬公市民福路左轉仁愛路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警在仁愛路4號前予以攔停,於同日2時58分許,測得呂文廣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文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車籍查詢資料2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文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交易字第39號、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請審酌其本件酒精濃度及涉案情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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