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號
被 告 洪永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章於民國113年2月10日17時許起至19時30分許止,在澎湖縣湖西鄉隘門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開地點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21分許,沿澎湖縣縣道204線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在縣道204線6.47公里處之交岔路口,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宋○峰所駕駛並附載翁○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肇事(無人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21分許,測得洪永章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1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峰、翁○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7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永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