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3,馬交簡,5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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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明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明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鐘明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13年4月10日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不再重覆評價)。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4號
被 告 鐘明遠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明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馬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9日21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0)日3時59分前某時,自上開地點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3時59分許,行經馬公市海埔路與北辰街口時,因其機車未裝設後視鏡,在海埔路87號對面道路為警攔查,發現鐘明遠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3時59分許,測得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明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車籍資料2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 253 條之 2 第 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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