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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原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傑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黃瑜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治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瑜萱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之記載應予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為「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治傑、黃瑜萱(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2人間,就上開竊盜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其諒解,惟衡諸被告黃治傑坦承犯行、被告黃瑜萱屢傳未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並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黃治傑、黃瑜萱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
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經查,本件被告2人共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最終係由被告黃瑜萱取得,業經被告黃治傑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11頁至第215頁),則本案犯罪所得9萬元,雖未扣案,惟既由被告黃瑜萱全數取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隨同被告黃瑜萱所犯之罪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黃治傑部分,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治傑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是對犯罪所得即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對被告謝建興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4號
被 告 黃治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瑜萱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治傑、黃瑜萱2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000年0月間一同前來澎湖地區旅遊,向張○○所管理、位於澎湖縣馬公市○○路00號之0「○○○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租機車作代步使用,於112年6月14日15時25分許,見上址○○○公司內無人在場看管,即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瑜萱負責把風,由黃治傑下手翻找財物,在該公司1樓辦公室櫃台下方背包內,竊取張○○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得手後,2人旋騎車逃離現場(被告黃治傑涉有侵占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張○○發覺包內財物短少,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瑜萱屢傳未到,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治傑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件竊盜案監視器時序表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治傑、黃瑜萱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擬。
至被告2人所竊取之現金9萬元,係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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