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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亭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亭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竊取之「J.GAO OH女神抗UV裸顏霜」1瓶,業經告訴人之代理人王○○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領回,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31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號
被 告 葉亭亭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亭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4時54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中正店,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物架上「J.GAO OH女神抗UV裸顏霜」1瓶(總價新臺幣1,280元),得手後,將之藏入側背包中,未就前述竊得商品結帳付款即行離去。
嗣經管領上開商品之店經理王○○盤點店內商品發覺短少,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委託王○○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亭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及屈臣氏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各1張、現場照片4張及竊盜案監視器時序圖1份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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