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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良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建良因土地使用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竟恣意以挖掘機破壞告訴人陳盡川所鋪設之柏油路,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從事室內設計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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