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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嬉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嬉倫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被害人洪楉晴表示不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皮夾1個(內有澎湖科技大學學生證、國立關西高中學生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機車駕照、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VISA卡、悠遊卡及麥當勞甜心卡各1張及現金1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除現金1,000元外,其餘物品皆已發還被害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已發還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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