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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耀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建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12年10月12日16時57分配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進行採尿送驗,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略以:「這一件是我自動向觀護人承認我有吸毒,問觀護人有甚麼方式可以幫忙我」等語,並經檢察事務官詢問觀護人確認無訛(偵卷第51頁、第45頁),被告於採尿送驗前即主動向觀護人坦承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1號
被 告 黃建耀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48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19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3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燈泡吸食器點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本署受保護管束人,依通知於112年10月12日16時57分許,在本署採尿室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張在卷可稽,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料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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