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3,馬簡,11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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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3個月內已密接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最終遭預防性羈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物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物品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7頁)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號被 告 吳振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立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百麗門市」內,趁店員許○○未及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之虎皮生乳捲2盒、巧克力&咖啡雙拼1盒、生乳捲1盒、保力達蠻牛8瓶等物(共價值新台幣〈下同〉534元)且未結帳而裝入自己帶來的購物袋內並走出店外,嗣為店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對吳振立予以盤查,並發覺吳振立身上有店內之商品,遂於同日11時59分許,以準現行犯當場予以逮捕,並扣得上揭物品,而悉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振立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警詢中所指述相符,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逮捕通知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立據之物品認領保管單、全聯百麗門市客人購買明細表、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14張等物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吳振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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