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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鈞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刑事現場平面圖1張及刑事相關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以理性、和平途徑釋疑,即貿然對告訴人施以言語侮辱及暴力,致告訴人名譽遭毀損及身體受傷,其所為實無足取;
且被告於警詢中先否認犯行,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告訴人朱○○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手段、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旅遊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號被 告 張皓鈞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鈞為上安通運有限公司遊覽車司機,其於民國113年3月31日,其於民國113年3月3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搭載領隊朱○○及其他進香團客至參訪及用餐地點等行程。
張皓鈞於113年3月31日上午某時,在駕車過程中,與朱○○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載滿特定多數人之前揭營業用大客車內,對朱○○辱罵以:「你媽生你這個腦袋都裝屎」等語,足以貶損朱○○之名
譽。
嗣於同日中午某時,張皓鈞與朱○○及其他團客在「○○餐廳」(址設澎湖縣○○市○○里00○00號)用餐時,2人再起衝突,張皓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手臂撞擊朱○○背部,致朱○○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朱○○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馬公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日新餐廳」監視器擷圖照片10張、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其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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