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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東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東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號被 告 胡東保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東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2日19時30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西衛里某民宿,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24日15時15分許,經警徵得胡東保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東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明確,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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