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孝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孝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謝孝德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持續吸食毒品並為本案之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具有潛在性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打火機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