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3,馬簡,124,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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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皓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8730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為0.8730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4.3495公克)、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85公克)、愷他命盤1個(含殘渣及刮卡1張)、IPHONE 12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及IPHONE 14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與被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號被 告 陳品皓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品皓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前某時,在澎湖縣馬公市漁人碼頭,向年籍及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入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2月22日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品皓位於澎湖縣○○市○○里00○0號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8730公克)、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4.3495公克)、刮卡1張及愷他命殘渣粉未(驗餘淨重0.3685公克)等物,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品皓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前揭扣案毒品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品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8730公克),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 晏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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