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3,馬簡,126,2024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芳竊盜,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證照及會員卡等物,考量該等物品均屬個人身分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78號被 告 陳明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5時2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文澳棒球場之貨櫃屋球員休息區內,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放在貨櫃屋球員休息區內座椅上之側背包內、為其所有之咖啡色短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7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證照及會員卡等物),得手後,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陳明芳上述行竊過程,適為張○○同隊球友鄭○○在場目擊,出聲提醒其他隊友有無財物短少,經張○○檢視其側背包後,始知上述咖啡色短夾失竊,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明芳矢口否認前揭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我有去看球,我在貨櫃屋旁邊座椅的前方,在球場護網後方,我沒有進到貨櫃屋球員休息區,沒在那裡翻找東西,也沒竊取別人的短夾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鄭○○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竊盜案監視器時序圖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
既證人鄭○○親眼目睹被告在貨櫃屋球員休息區內接觸告訴人所有之側背包並翻找其內物品,又看見被告自側背包中拿出某物放入自身口袋之動作及過程,此據證人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在卷,復參諸證人鄭○○與被告素不相識,其間並無仇怨、嫌隙,證人鄭○○所為證述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其證詞應屬可採,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明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二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月確定,於111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