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3,馬簡,129,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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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達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號被 告 何明達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達與王○慧前係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前因何明達對王○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王○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保護
令,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8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何明達不得對王○慧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詎何明達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收受上開保護令後,已明知遭裁定不得為前開侵害行為之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7月25日凌晨0時19分許,與王○慧暨2人所生之兒女與林○晴、廖○穎等友人一同前來澎湖地區旅遊時,在澎湖縣○○市○○里00號「奧斯卡精品海景民宿」1樓客廳,因故與王○慧發生爭吵,隨即以手持手機方式朝王○慧臉部丟擲,復接續上揭犯意而徒手毆打王○慧臉部,致王○慧因而受有臉部及下巴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表明不提告訴),而違反前開保護令禁止對王○慧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內容。
嗣林○晴、廖○穎2人將王○慧拉近一樓房間內鎖門並立即打電話報警,何明達仍於房門外不斷撞門與對房內之王○慧怒罵叫囂,嗣警方獲報前來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何明達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林○晴、廖○穎2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6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7張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何明達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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