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3,馬簡,130,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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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婷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即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婷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珮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其所犯3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PhotoFast牌行動電源1個、新臺幣1元硬幣17枚、飛壘口香糖2條、魔芋爽8包、手撕素肉4包、海苔鹽薯條1盒及星太郎點心麵5包,業經被害人陳○琪於113年7月25日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31頁),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2號被 告 張珮婷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即
新北○○○○○○○○)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珮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4日上午某時許,在陳○琪所經營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趁店員陳○伶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陳列架上之PhotoFast牌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790元),得手後,將之藏入手提袋內,未就前述竊得之物結帳付款即行離去。
㈡又於113年7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門市,趁店員陳○伶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旁荒野保護協會募款箱上之新臺幣1元硬幣17枚,得手後即放入自身錢包內即行離去。
㈢再於113年7月25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門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飛壘口香糖2條、魔芋爽8包、手撕素肉4包、海苔鹽薯條1盒及星太郎點心麵5包(價值共計346元),得手後,將所竊物品藏入手提紙袋內,未離去前即為店員陳○伶(表明不提告訴)發覺有異並上前質問,並請其將未結帳之商品交出,張珮婷見狀遂主動交出所竊商品(扣案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陳○伶隨即通知店長陳○琪到場處理,陳○琪遂決定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珮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領之身心障礙證明、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超商內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0張附卷可稽。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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