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3,馬簡,132,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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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立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振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被告於113年5月25日2度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財物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

三、扣案酥餃4包,業經被害人顏豐猷於113年5月25日領回,有物品認領保管單可佐,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0號被 告 吳振立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振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5日6時13分及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顏豐猷經營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興盛製餅店內,見該店尚未營業且店門未關,侵入有人居住之住處,竊取店內桌上放置之酥餃各2包,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嗣經顏豐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並在吳振立位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住處內扣得遭竊之酥餃4包(已發還顏豐猷)。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二、核被告吳振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或建築物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2次竊盜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被告吳振立於警詢時之
自白。
被告坦承前揭全部犯罪事實
不諱。
告訴人顏豐猷於警詢時
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113年5月25日6
時13分及6時18分許之竊盜
犯行。
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刑案現場平面圖
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
張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
面1份。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竊盜犯行。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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