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3,馬簡,138,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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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江坤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江坤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酒精測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明知在場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仍施以強暴之方式妨礙警員值勤,非但藐視公權力,更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造成警員之身體傷害及公物之損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後有與被害員警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所生實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號被 告 許江坤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江坤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3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0○0號住處,與前妻吳○○、兒子許○○發生糾紛,經許○○報警處理後,負責備勤勤務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龍門派出所警員鄭○○獲報,於同日13時43分許,到場處理,許江坤明知鄭○○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鄭○○胸部,並將鄭○○胸前配戴之密錄器扯下,鄭○○遂將許江坤制伏在地,然等到鄭○○鬆手後,許江坤遂徒手毆打鄭○○頭部及身體,致鄭○○受有頭部損傷併2公分撕裂傷、右側腳趾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鄭○○執行職務。
二、案經鄭○○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江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鄭○○、證人吳○○、許○○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秘錄器及其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附卷可考,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鄭○○已撤回傷害罪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妨害公務犯行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詹 騏 瑋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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