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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關於「於同日15時12分許,以」之記載應為「於同日15時12分及15時13分,先後2次持」;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刑案現場圖」之記載應為「刑案現場平面圖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先後2次持告訴人提款卡提領現金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或相近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至於被告雖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107年8月7日確定,並於111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15頁),然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上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持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盜領告訴人之存款,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80,000元之損害,所為誠有不該。
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之帳戶內款項共計80,000元,核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58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之0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陳○○為同事,二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15時許,共同前往澎湖縣馬公市五德里碼頭搭設棚架,甲○○先行返回渠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見陳○○隨身包在車上疏於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拿取陳○○隨身包內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隨即駕駛該輛貨車至鎖港郵局,於同日15時12分許,以上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猜測該提款卡密碼,輸入提款卡密碼及提款金額,使自動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係真正持卡人而給付現金,以此不正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分別領得上開帳戶內存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40,000元(共計8萬元)後,將該提款卡放回該隨身包內並駕車返回原處。
嗣經陳○○發現帳戶存款短少,驚覺有異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刑案現場圖、刑案照片7張附卷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嫌。
被告持告訴人所有之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盜領2次現金之提款時間相近,顯係以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之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一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較為合理。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犯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
惟查,被告取得並使用上述郵局提款卡完畢後,隨即放置回原處,故其僅以使用之意圖拿取該該提款卡,並無取得該提款卡所有權之意圖;
而在使用意圖下取走他人之物,該物(即提款卡)並無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情形,且其於使用之後又具有交還所有人或持用人之意思。
是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甚明,核其所為尚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遽論以竊盜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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