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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清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段清前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在澎湖縣○○市○○○○○○000號住處」之記載應更正為「在不詳地點」。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段清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
被告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持續以電子通訊與陳○○對賭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為集合犯,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8號
被 告 段清前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清前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初起至同月18日止,在澎湖縣馬公市○○○○○○000號住處,藉由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暱稱:清錢)簽選號碼下注之方式,與陳○○(涉有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美國天天樂或台灣今彩539等每期開獎號碼為準,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向陳○○下注簽賭,以段清前所簽選號碼核對當期美國天天樂或台灣彩券公司發行之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來決定輸贏,若賭客有簽中今彩539之「二星」、「三星」者,可分別贏得簽賭金5,300元、7萬2,000元不等之彩金;
若未簽中,則所簽注之賭資悉歸陳○○所有。
嗣於112年5月18日,警方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77號搜索票,至陳○○住處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清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陳○○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段清前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段清前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嫌。
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下注簽賭,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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