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冠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冠亨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7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冠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馬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涉有多件毒品相關之犯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高,戒除不易,猶不思戒除毒癮,一再施用,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無業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驗餘淨重0.125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毒品漏逸、潮濕,以便於攜帶、存放,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取用鑑驗之部分,業於鑑驗時用罄,自無庸再為沒收。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號
被 告 盧冠亨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冠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3月1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馬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5日18時許,在澎湖縣○○鄉○○村00號之0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12年9月26日21時10分許,為警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前實施清樓專案時,盧冠亨主動交付而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296公克,驗前淨重0.126公克,驗餘淨重0.1258公克),警方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冠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法醫毒字0000000000號)各1張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冠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工具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