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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禎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禎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禎晟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持續吸食毒品並為本案之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亦具有潛在性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毒品吸食器1組 2 打火機1個 3 夾鍊袋4袋 4 塑膠分裝管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
被 告 林禎晟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禎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55、6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2日23時30分許,在停放於澎湖縣○○鄉○○○00號住處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毒品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25日,警方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33號搜索票,至林禎晟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打火機1個、夾鏈袋4袋及塑膠分裝管1個等物,經警持本署112年度鑑許字第28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毛髮、尿液)許可書,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林禎晟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禎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112年度鑑許字第28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毛髮、尿液)許可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33號搜索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禎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夾鏈袋4袋及塑膠分裝管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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