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3,馬簡,23,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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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關於「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更正為「仍基於縱與不詳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該犯罪者為集團或達3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關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犯罪使用。

嗣該不詳詐騙犯罪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至4行關於「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記載應更正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2行關於「詐欺取財」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及洗錢」。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起施行。

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

惟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

但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

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查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供其對告訴人鄭○○行騙後,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該帳戶,被告進而將該款項轉入其所有之郵局帳戶並提領花用,所為已該當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乃屬與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當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又被告與不詳詐騙犯罪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要件,爰減輕其刑。

三、未扣案之現金1萬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李啟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啟豪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且得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而難以查緝之效果,仍基於縱其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或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將其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新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暱稱「劉明豪」、「郭建宏」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鄭○○聯絡並佯稱:幫忙辦理貸款需有投資證明云云,鄭○○因而陷於錯誤,委託其男友黃○○,於112年4月19日13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李啟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其後,李啟豪發現該帳戶內有1萬元,知悉應係詐騙成員詐欺犯罪所得,竟於112年4月20日3時10分及14時59分許,將該筆款項轉帳各5000元至個人郵局帳戶後提領花用完畢。
嗣鄭○○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訴由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啟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鄭○○提供之網路詐騙案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被告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台新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
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名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容忍該風險,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啟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提領之現金1萬元,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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