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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邦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猶不思惕勵,復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全數返還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予告訴人許○○,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所竊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頁)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號
被 告 許文邦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邦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9時19分許,在澎湖縣○○鄉○○鄉○○村00○0號「赤樊桃殿」前方廣場,趁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鑰匙未拔且四下無人注意之際,以機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機車置物箱中皮包內為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嗣於同日22時許,許○○發覺皮包內現金短少,始知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附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元(1,100元業經警方扣押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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