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刑事-MKEM,113,馬簡,3,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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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清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關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11號」、附錄法條欄第6行關於「罰」之記載應更正為「罰之。」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歸還所竊之財物,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尚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8枚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合計80元),已返還被害人,有扣押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89號
被 告 蔡清南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清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3時47分許,在呂○○所經營位於澎湖縣○○市○○路00巷0號○○○○店,趁無人在場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之透明展示櫃內新臺幣8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竊得金錢皆花用殆盡,嗣於112年11月8日23時許,呂○○察覺上述財物不見,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蔡清南到案說明,其坦承竊盜犯行並主動交付上開現金供警查扣(已發還)。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清南經傳無故未到,惟於警詢時坦承竊取上開現金之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品目錄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張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12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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