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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偉國
被 告 王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
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
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
準此,被告乙○○、甲○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考),是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之記載即不再加列「共同」等文字,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逕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並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其餘在場客人之安寧及社會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害人與被告均達成和解,且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兼衡被告各自之參與程度,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時間、地點、手段、所生之危害或犯罪情節,暨被告乙○○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勉持之經濟狀況;
被告甲○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業,勉持之經濟狀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均與被害人陳○○、蔡○○達成和解,信被告均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上開被告均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上開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彌補其所造成公共安寧之危害及社會成本之支出,併依同法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0○0
號
居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2人為同事關係與另2名身分不詳之人,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22時56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卡拉OK店,為友人李○○慶生時。
席間乙○○誤認鄰桌消費之陳○○為其熟識友人,向其邀約敬酒遭拒,遂於上揭時間、地點,先以徒手之方式拍打陳○○頭部,而引起2人口角與肢體衝突。
此時甲○與另2名身分不詳之人見狀,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當場形成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揭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乙○○一同分別以徒手或持用店家所有之冰筒、椅子之方式,共同毆打陳○○及一旁勸架之蔡○○2人,致陳○○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撕裂傷約6公分、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勢(不提告訴),蔡○○則未受傷害,案經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2人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蔡○○2人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暨證人李○○、林○○、蔡○○、王○○、黃○○所述相符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環境與傷勢照片8張及警方製作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時序表12張、和解書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暨與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上揭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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